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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 2024年7月24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增强抵御自然灾害能力,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自然山体、建筑、道路和绿地、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因地制宜、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经验。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海绵城市公益宣传,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予以公布。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生态保护、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并根据实际情况,落实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道路、绿地、湿地、河湖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其中并做好衔接。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海绵城市实施方案,因地制宜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编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指导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确定可以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建设项目类别,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投资建设的项目应当与海绵城市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和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包含海绵设施建设内容。

项目审批或者核准主管部门在批复中应当载明海绵设施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的控制性指标纳入规划条件,并作为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依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要求,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编制海绵城市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中的海绵城市专篇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在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违反相关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擅自变更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海绵城市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承担海绵城市设施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应当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要求。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等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海绵城市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海绵城市设施竣工资料纳入工程档案,并将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

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其受托人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合同约定负责运行维护的主体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四)运行维护单位不明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设计要求、竣工资料、运行状况等制定维护管理制度;

(二)配备相应的维护人员和设备;

(三)开展日常巡查、维护和养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海绵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内涝路段、下穿隧道等已建海绵设施的公共区域设置警示标识、监测预警装置,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对海绵设施和配套监测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区域的警示标识或者监测预警装置;

(二)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三)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四)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害性液体和废渣;

(五)其他影响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临时措施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原海绵城市设施予以恢复。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费用列入项目投资,运行维护费用纳入本级年度预算。

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和运行机制,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海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应用,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信息化平台。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运行、管理等纳入海绵城市信息化平台。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财政、水行政等部门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库,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咨询论证、成效评估等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在建设用地规划、土地出让、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建设项目施工、竣工验收备案、运行维护等环节,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考核制度,定期开展评估和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经济功能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作,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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