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2年3月26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9年8月28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9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3年8月31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3年9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全面深入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在着力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上当好排头兵,根据宪法以及《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为途径,增强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四条 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
第五条 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人大依法监督、政府全面负责、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履职尽责、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全过程,统一部署、统筹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内容,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民族团结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一般每三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研究,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实践创新,推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阵地建设,突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形象。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村居)、进乡镇(街道)、进学校、进连队、进宗教活动场所、进景区、进家庭等,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县(区)、模范乡镇(街道)、模范社区(村居)、模范大院(小区)和模范单位建设,巩固和拓展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市创建成果。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布局规划和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引导各民族群众互嵌式居住生活,构建各民族全方位嵌入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促进各民族群众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全面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纳入干部教育、党员教育、国民教育和社会教育全过程。
在每年9月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集中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政策,保障民族平等、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鼓励将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寺规僧约和行业规范。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强平安拉萨建设,深入开展反分裂反渗透斗争,有效预防、依法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和纠纷,坚决防范民族领域重大风险隐患。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做好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引导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各民族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团结友善。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净土健康、文化旅游等优势产业,促进乡村经济发展壮大,增加各民族群众收入。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保护、传承、发展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加强文化遗址、遗存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挖掘、整理、宣传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事实、考古实物、文化遗存。
鼓励和支持弘扬民族团结进步精神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广播影视节目以及出版物的创作生产。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卫生健康、创业就业、社会保障体系,发展城乡社会保障事业,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使各民族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区域协作,完善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生态保护与改善民生相结合,形成共建良好生态、共享美好生活的良性循环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积极服务固边兴边富边强边事业,引导各民族群众争做神圣国土守护者、幸福家园建设者。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
(一)制作、发布、传播含有伤害民族感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等言论和信息;
(二)以地域、民族、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等为由,歧视、变相歧视或者拒绝提供服务;
(三)以民族风俗、宗教信仰等为由挑起民族矛盾、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影响正常生活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行政司法;
(四)煽动民族分裂、影响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
(五)其他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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