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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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政府规章

拉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 (2024年3月2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2024年3月18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联网与整合

第四章 应用与维护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联网、整合、应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场所和重点部位进行视频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控制、显示、处理和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全域覆盖、统一标准、联网共享、安全可控、依法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作为公共基础设施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以及数字城市建设体系。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功能园区管理机构做好辖区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大数据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教育、自然资源、商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文化、市场监督管理、旅游、卫生健康、国家安全等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工作。

邮政、金融、电信、电力以及具有公共服务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行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大数据管理、国家安全、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和实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场所和重点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城市主要出入口、干道、道路交叉口、重要道路节点、要害部位、案件高发区域、城市广场和治安复杂场所、水域;

(二)火车站、汽车站、公交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公共停车场出入口、主要人行通道;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主要出入口以及其他重要部位;

(四)党政机关主要出入口以及其他重要部位;

(五)电信、邮政等营业网点出入口、营业场所公共区域以及其他重要部位;

(六)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出入口、营业场所公共区域;

(七)大型能源动力、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和加油(气)站、油库主要出入口以及其他重要部位;

(八)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市场等单位主要出入口、营业场所人员聚集部位以及其他重要部位;

(九)学校、幼儿园、医院主要出入口,医院挂号大厅、候诊大厅等开放区域的人员聚集部位以及其他重要部位;

(十)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出入口以及其他重要部位;

(十一)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场所出入口以及其他重要部位;

(十二)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景区等出入口、安检区、室外人员聚集区域;

(十三)城中村、住宅小区、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等出入口、主要通道以及其他重要公共区域;

(十四)其他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区域、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相关设备:

(一)旅馆客房、集体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可能泄露他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二)金融、保险、证券场所中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

(三)选举箱、投票点等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

(四)其他可能泄露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场所和区域。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同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所有者与使用者约定建设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者负责建设;公共场所和部位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其管理者负责建设。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履行社会职责,承担本单位周边公共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规定,预留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共享平台的硬件、软件接口。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大数据管理、国家安全等部门制定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及符合相应要求的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

任何部门不得指定产品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维护单位。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要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做到视频图像采集设备位置安装合理、采集范围固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方案和验收材料等相关资料报所在县(区)公安机关备案;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于本办法施行后六十日内报所在县(区)公安机关备案。不符合现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在所在县(区)公安机关指导下限期完成升级改造。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护等基础资料以及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信息,建设单位应当立卷归档并依法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备不得擅自拆除;因城市建设或者场所、部位改变用途等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前十五日向所在县(区)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架设管线或者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的,不得妨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图像采集。

第二十条 在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区域和场所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建立严格的安全准入机制,选用安全可控的产品设备和符合要求的专业队伍,不得接入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第三章 联网与整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共享平台。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市级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共享平台与自治区级共享平台和县(区)级共享平台的级联。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自然资源、商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文化、市场监督管理、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本系统管理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接入同级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共享平台。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需要,对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联网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编制应当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共享平台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应用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在社会治理、智能交通、服务民生、生态建设与保护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因司法工作需要,行政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或者有关部门因调查、处置突发事件需要,可以查阅、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基础信息或者视频图像信息,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查阅、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单位介绍信函;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未按照前款规定查阅、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人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九条 老人、儿童、智障人员走失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查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共享平台的相关视频图像信息,但不得复制和调取。

第三十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维护单位对于系统设计方案、设备类型、地址码等基础信息以及获取的视频图像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存储的视频图像信息按照规定用于公共传播时,应当对涉及当事人个体特征、机动车号牌等行踪轨迹的个人信息采取保护性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维护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维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维护管理具体事项、维护时效和信息资料保密义务,保证系统安全运行。使用单位应当对维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至少留存三十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留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授权管理、控制访问等措施,限制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方案、设备类型、安装位置、地址码等基础信息以及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复制、转发,保障信息安全。

显示、存储、传输、控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基础信息和视频图像信息,涉及违法犯罪证据的,应当采取信息保全等技术手段,保证原始视频图像信息不被删改和破坏;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符合保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重大情况报告、操作维护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建立系统效能和安全性能的定期评估、评价制度;

(三)建立系统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

(四)建立系统监看人员档案;

(五)对系统监看、操作、维护等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六)不得无故中断系统运行;

(七)不得擅自改变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功能和摄像头指向方位;

(八)禁止与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九)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妨碍系统正常运行;

(二)未经允许,获取、复制、删除、修改、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基础信息或者视频图像信息;

(三)非法侵入、破坏、擅自删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记录;

(四)擅自中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验收、整改情况;

(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措施以及落实情况;

(三)升级改造情况;

(四)日常运行、维护以及信息资料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建设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未建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单位安装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安装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对系统设计、施工、验收、维护等基础资料以及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基本信息立卷归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园林绿化、架设管线或者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妨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图像采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擅自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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