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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11/04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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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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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拉萨市砂、石、粘土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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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拉萨市砂、石、粘土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0月24日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砂、石、粘土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拉萨市砂、石、粘土采矿权出让工作,推动全市矿政管理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拉萨市采砂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设和已设的砂、石、粘土矿权,必须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取得,出让方式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砂、石、粘土采矿权有偿出让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砂、石、粘土采矿权出让费由县(区)财政部门全额征收。采矿权出让费收入应当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管理支出,由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使用。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出让费的收取、使用情况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第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砂石涉及河道砂石(在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的砂石资源)和非河道砂石(河道两岸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和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与保护范围以外的地表及地下的砂石资源)。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非河道砂石资源开采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指导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砂石资源管理工作。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管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安全负责。


第二章  新设矿权的出让

第七条  砂、石、粘土新设采矿权应当依据《拉萨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设立。采矿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按照年度计划和发展需要对年度规划内的采矿权开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标,根据出价结果确定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

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八条  招标。

(一)矿权登记发证机关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编制矿业权实地核查报告、储量检测报告、编制开发利用方案、评估报告(摇号确定的评估公司)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 

(二)依据评估报告和土地复垦方案确定评估采矿权底价和土地复垦基金底价;

(三)发布招标公告;

(四)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证明文件;

(五)资格审查;

(六)现场踏勘;

(七)投标;

(八)通知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

(九)确定中标人;

(十)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十一)中标人签订出让合同;

(十二)缴纳采矿权价款并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基金专户;

(十三)发放采矿证。

第九条  采矿权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人(含3人)。投标人少于3人(含3人)的,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登记发证机关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少于30日。

第十条  投标、开标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并附具对投标文件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

    (二)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投标人可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原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三)登记发证机关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对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后送达的,不予受理。

(四)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登记发证机关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

(五)开标人,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宣读招标人名称、投标标价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六)评标由登记发证机关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该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报发证登记机关确定招标人;主管部门也可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八)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九)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或以上,由发证登记机关根据拟招标的采矿权确定,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十)在招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

(十一)评审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标底或有关其他情况的,发证登记机关应当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确定的招标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注;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高,但投标价格低于标底的除外。

(三)当最高标价低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底价时(含采矿权出让费和土地复垦基金均不得低于底价),此次招标流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另行组织招、拍、挂。

(四)中标人确定后,发证登记机关应当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同时将招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五)在中标人缴纳相应采矿权出让费及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基金专户后60日内由发证机关发放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拍卖。

(一)矿权登记发证机关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编制矿业权实地核查报告、储量检测报告、编制开发利用方案、评估报告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

(二)依据评估报告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采矿权底价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基金底价;

(三)委托中介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四)拍卖前20日发布拍卖公告;

(五)竞买人报名(领取拍卖文件);

(六)受理竞买申请;

(七)资格审查;

(八)竞买人勘察拍卖现场;

(九)成交;

(十)发布成交信息;

(十一)签订出让合同;

(十二)缴纳采矿权价款并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基金专户;

(十三)发放采矿证。

第十三条  采矿权拍卖的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发证登记机关应当停止拍卖,重新组织拍卖。

采矿权拍卖的,发证登记机关应当于拍卖日2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十四条 拍卖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采矿权的简要情况;

(三)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应价。

第十五条 无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有底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的,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主持人应当停止拍卖。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拍卖主持人宣布该最高应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发证登记机关和竞得人应当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在中标人缴纳相应价款后60日内由发证机关发放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挂牌。

(一)矿权登记发证机关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编制矿业权实地核查报告、储量检测报告、编制开发利用方案、评估报告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

(二)依据评估报告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采矿权底价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基金底价;

(三)发布挂牌公告;

(四)竞买人报名(领取相关文件);

(五)受理竞买申请;

(六)资格审查;

(七)竞买人勘察拍卖现场;

(八)竞买报价;

(九)成交;

(十)发布成交信息;

(十一)签订出让合同;

(十二)缴纳采矿权价款并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基金专户;

(十三)发放采矿证。

第十七条  登记发证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编制挂牌文件。

采矿权挂牌的,发证登记机关应当在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挂牌采矿权挂牌信息,发证机关应当在挂牌起始日,将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挂牌时间等,在挂牌公告制定的场所挂牌公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竞买人的竞买保证金在挂牌期限截止前缴纳的,方可填写报价登记信息。发证机关受理其报价并确认后,更新挂牌价格。挂牌期限满,发证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内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发证机关应当以当时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挂牌成交的,发证机关和竞得人应当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在中标人缴纳相应价款及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基金专户后60日内由发证机关发放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已设采矿权的出让

第十八条  原以批准申请方式设立的采矿权,办理延续之前由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摇号产生矿权评估机构,由采矿权人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新的储量检测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后,并由摇号确定的矿权评估机构根据新的储量检测报告编制采矿权评估报告,按照评估报告确认的结果收缴采矿权出让费。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时间内按“缴款方式”缴纳采矿权出让费,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基金专户并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基金后,由矿业权人按照程序先向矿权所在区域的县(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各县(区)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办理延续。

第二十条  编制采矿权储量检测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采矿权评估报告编制费用由办理延续的采矿权人自行承担。


第四章采矿权出让费收缴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出让费由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统一收缴。

第二十二条  以招、拍、挂出让方式取得采矿权,在规定时间内按“缴款方式”缴纳采矿权出让费,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基金专户并计提土地复垦基金后,由矿业权人按照程序向矿权所在区域的县(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各县(区)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以红头文件形式出具初审意见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发证。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出让费中包括采矿权评估价格、出让矿业权实地核查报告、储量检测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采矿权评估报告等报告编制费;采矿权的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费用等成本费用。

采矿权储量检测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应在自治区土地矿权交易和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通过后并出具正式的评审意见书后,方可进行评估。如果没有进行评审或评审没有通过,评估视为无效。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的确定。评估机构的确定必须在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的评估机构中摇号产生。


第五章    绿色矿山建设与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第二十五条  对本市区域内的新设及已设矿权,要严格按照《西藏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体、社会监督、统一组织、协同管理、稳步推进的原则推进。

绿色矿山建设由采矿权人(独立的采矿权)组织申报和实施。

第二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银行设立对公专用账户,单独设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科目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规定提取基金,不再单独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与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红线范围内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两侧不再新设采矿权。已设立采矿权的根据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各类保护区矿业权分类退出方案》逐步有序退出。

第二十九条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不定期对辖区各砂、石、粘土矿山的安全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地质环境治理措施等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招标中标人或者拍卖、挂牌竞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全部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出让合同自然解除,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向市、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中标或者竞得的,其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对投标人、竞买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应当由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有关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由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赔偿法律责任或者行政法律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的;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或做法限制、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三)泄露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有关情况的资料,以及招标标底或者拍卖、挂牌底价的;

(四)与投标人、竞买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其他影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公正性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成交确认书后,不得改变中标、竞得结果。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和有关资料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取消其在本市从事采矿权评估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从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应自觉接受上级国土资源、财政、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拉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A001 市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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